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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10月1日起施行——买保险应当了解的法律
发布单位:统计研究部   发布人: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发布时间:2009/6/18 12:28:09    点击次数:7209

      《保险法》是规范保险活动及监管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法,与人们的生活与利益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我国《保险法》制定于1995年,2002年进行过一次修改。随着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保险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适应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规范保险业经营活动、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一百多处补充和修改。与原法相比,新《保险法》体现了四大特点:一是坚持以人为本,更加注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二是坚持科学发展,完善了保险经营规则;三是坚持防范化解风险,强化了保险监管;四是坚持规范市场秩序,明确了法律责任。

      为了帮助消费者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我们将本次《保险法》修改与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最直接的部分作一简要介绍,详细内容还请仔细阅读新《保险法》。

      **对保险合同成立条件及生效时间作了明确规定。(新《保险法》第十三条)

      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删去了现行《保险法》要求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新《保险法》还增加了新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弥补了现行《保险法》合同生效时间的空白。

      ** 对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作了限制。(新《保险法》第十六条)

      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保险法》将“过失”改为“重大过失”。同时规定,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另外,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增加了时间限制:保险人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合同权利,解除权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有变化。(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或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原《保险法》只笼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则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加以区分,分别作出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据此,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使这种利益关系发生了变化,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对于财产保险来说,投保时被保险人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因为利益关系的变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了,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单位对员工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人身保险,但不能作为受益人。(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九条)

      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须经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对于受益人指定为单位并无限制。新《保险法》确认投保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但“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也就是说,不能将单位定为受益人。

      **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有提供格式条款(即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条款)、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新《保险法》第十七条)

      新《保险法》明确要求,“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且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立法之创举,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贯彻保险之最大诚信要求极具意义。

      **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增加了必要的限制。(新《保险法》第十九条)

      新《保险法》增加了特定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明确规定,违反保险基本目的的条款无效,即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明确了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后果。(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原《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没有明确未及时通知的后果。新《保险法》则明确了未及时通知的后果,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要求保险人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理赔资料。(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交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与原《保险法》相比,增加了“及时”和“一次性”的限制。

      **对核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了明确的时间要求。(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保险人、受益人提出的理赔申请,原《保险法》仅要求保险人及时作出核定,未规定时限。新《保险法》除规定保险人要及时核定外,还规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保险人拒赔作了时间限制,并要求说明理由。(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对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理赔申请后,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但未规定时限;新《保险法》规定了时限,要求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逾期不支付保费,经保险人催告三十日后,合同效力中止;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新《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原《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费的,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仍不支付当期保费,合同效力中止,新《保险法》增加了一种情形,即经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也将中止。上述六十日或三十日称为宽限期。现行《保险法》对宽限期内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新《保险法》规定,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原《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据此,实践中,标的转让(如旧机动车的买卖)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失去效力。新《保险法》对此做出新的规定,即标的转让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合同继续有效。同时规定,“但被保险人及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若“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标的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规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明确区分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并分别确定了赔偿原则;增加了超额保险情形下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义务。(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原《保险法》对于保险价值的约定和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不够明确,新《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在原《保险法》“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基础上,新《保险法》增加“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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